
關鍵詞 KEYWORDS 刑事、操縱證券市場罪、違法所得、操縱期間
李某某等操縱證券市場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實際控制的450余個他人名下證券賬戶,集中資金優勢及持股優勢,連續買賣“大連A”“B軸承”“C科技”等3只股票,操縱相關股票的交易價格和交易量。其間,被告人邱某某協助李某某發布交易指令,組織李某、胡某某、唐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實施下單交易。 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27日,在連續289個交易日內,李某某控制的證券賬戶組持有“大連A”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股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的10%以上,其中,連續10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同期該股總成交量的50%以上。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2月13日連續86個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證券賬戶組持有“B軸承”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股實際流通股總量的10%以上,其中,連續10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同期該股總成交量的20%以上。2020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連續20個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證券賬戶組內持有“C科技”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股實際流通股總量的10%以上,其中,連續10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同期該股總成交量的20%以上。
辦理情況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滬01刑初1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萬元;對其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涉案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宣判后,該案在法定期限內無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律師點評 1.操縱行為獲利的本質是通過扭曲市場價格機制獲取利益。應當將證券交易價量受到操縱行為影響的期間,作為違法所得計算的時間依據。操縱行為的終點原則上是操縱影響消除日,在交易型操縱中,如行為人被控制或賬戶被限制交易的,則應當以操縱行為終止日作為操縱行為的終點。 2.違法所得應當先確認操縱期間內的交易價差、余券價值等獲利,而后從中剔除正常交易成本。受其他市場因素影響產生的獲利原則上不予扣除,配資利息、賬戶租借費等違法成本并非正常交易行為產生的必要費用,亦不應扣除。 3.以違法所得數額作為操縱證券市場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的判斷標準,是為了對行為人科處與其罪責相適應的刑罰,故應以操縱期間的不法獲利作為犯罪情節的認定依據;對行為人追繳違法所得,是為了不讓違法者從犯罪行為中獲得收益,故應按照虧損產生的具體原因進行區分認定,因行為人自身原因導致股票未能及時拋售的,按照操縱期間的獲利金額進行追繳;因偵查行為等客觀因素導致股票未能及時拋售的,按照實際獲利金額進行追繳。 本案操縱證券市場的違法所得不宜以浮盈金額2.81億余元認定,以實際獲利情況認定違法所得更為妥當。其一,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等被控制日等日期,審計認定李某某、邱某某等人操縱股票賬面浮盈合計2.81億余元。其二,審計截止日后,李某某實際控制的證券賬戶組內仍持有大量股票未能出倉,主要持倉股票“大連A”與“C科技”在審計截止日后連續數日跌停,持股股價大幅下跌。因此,李某某等人所持股票在審計日后總體出現大幅虧損。審計日后雖非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實行期間,但與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緊密相關,以實際獲利情況認定其違法所得更為妥當。
注:本案例來源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滬01刑初13號,入庫編號2024-04-1-1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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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載自公眾號:證券違法研究 #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得視為中凱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內容,請注明出處。如您有意就相關法律問題進一步交流或探討,歡迎掃碼與本所聯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