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托型”詐騙作為近年來高發的新型詐騙類型,是指請托人為了實現某種目的,請托他人辦事,而受托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使請托人陷入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的犯罪行為。
從實踐出發,常見的“請托型”詐騙主要可分為“虛構身份”“虛構事實”和“嚴重夸大”三種類型,體現為受托人對其自身社會關系與辦事能力、實際辦理請托事項進程與請托款項使用用途等客觀事實進行編造、虛構、隱瞞或嚴重吹噓。
從刑事司法認定角度看,對“請托型”詐騙的司法認定聚焦審查受托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相反,如果在案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或者司法機關認為受托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受托人存在一定欺詐行為,也未必構成刑事上的“請托型”詐騙罪。
最后,就請托人被騙財物追回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騙財物法律性質并非損失財產,較難依據刑事附帶民事程序進行追回。通過民事訴訟手段則是可行方案之一,但是追回風險較大。最后請托人可以通過刑事追繳與退賠程序追回財產損失,但是退賠請求能否得到支持,財產賠償范圍等取決于請托目的、受托人對資金的實際處置方式等多方因素。
一、“請托型”詐騙的基本概念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1。 請托型詐騙是詐騙罪的一種類型,是指請托人為了實現某種目的(如子女入學、工作調動、撈人、辦理戶口和機動車指標、特殊行政審批等合法或非法目的),請托他人辦事或找關系,而受托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如謊稱認識領導、虛構職務、虛構辦事能力、虛構身份、虛假承諾等)、隱瞞真相等方法,使被害人(請托人)陷入錯誤認識,請托人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處分財物(通常稱為“辦事費”“運作費”“請托花銷”),最終導致被害人遭受損失的行為。 二、“請托型”詐騙的類型化簡析 從實踐出發,“請托型”詐騙的常見情形存在如下幾種: (一)虛構身份類 該類受托人通過編造虛假的特殊身份,使請托人相信其有能力辦理相關事項。比如犯罪嫌疑人通過虛構“某官員、領導親友”、虛構“特定職責人員”等身份來獲取請托人的信任并收取財物。 如在(2018)京01刑終518號一案中,被告人耿某虛構其為“太原市市長弟弟”的身份可為請托人辦理工作調動,但耿某實際并不具有該身份,構成詐騙罪;又如(2017)鄂06刑終333號一案中,被告人呂某實際無業卻虛構其“銀行信貸工作人員”的身份,謊稱可以為委托人辦理入職某銀行信貸處工作,構成詐騙罪。 (二)虛構事實類 受托人自己并無能力辦理請托事項,卻虛構正在為請托人辦事的行為。比如受托人確實有實施一定行為以推進辦事,但實際進展緩慢,離成功相距甚遠,或受托人實施行為與目標結果關聯性較弱,不足以實現請托目的等。 如在(2015)云中法刑二終字第40號中被害人王某的丈夫因涉嫌違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在逃人員黃某提出能幫助疏通關系使被害人丈夫取保候審或不被追究刑事責任,此承諾被法院認定為虛構事實,因為刑事案件依法處理,不受個人影響干涉;又如谷某詐騙案中,在2019年3月至2021年9月,谷某謊稱可以為徐某購買某小區的房產,采取虛構聊天記錄、簽訂虛假購房合同等手段騙取徐某信任,以購買房號、支付購房款等為由,騙取徐某共計102.25萬元,用于飯店經營、償還債務、個人消費等,構成詐騙罪。 (三)嚴重夸大類 受托人雖未虛構、編造真實身份,且具有一定辦事能力,但極大地夸大自己辦理請托事項的能力或辦事流程與結果,實際并未有效推進請托事項或無實際可能完成請托目的。但是,如果只是輕微夸大自己身份與能力,并未進行虛假承諾,則未必構成刑事詐騙。 如在(2020)京0117刑初122號和(2022)陜0104刑初153號兩個案件中,受托人林某、袁某兩者均雖未虛構身份,但夸大具備辦成請托事項能力,且未辦理成功后拒絕退回錢款,在攜款離開后拒絕進一步與委托人聯系,被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罪。 與之相反,在(2015)麗縉刑初字第407號一案中,法院認為陳某某在介紹符某時雖可能存在夸大人脈情況,但確實與相關人士存在聯系,該夸大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虛構事實”,陳某某無罪。 三、構成“請托型”詐騙的常見情形與司法認定 “請托型”詐騙手段可能同時符合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外觀,即兩者都以欺詐為行為特征,但存在根本不同。區分核心即是審查受托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究其共性,可以從事前、事中與事后三個維度加以考量分析、綜合審查。 (一)事前階段 1、受托人身份與能力的真實性:若受托人對其基本身份信息、從業經歷、社會關系、交往人員進行包裝或虛構,并以此騙取請托人信任與錢財,則其具有刑事“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較大。 2、承諾辦事的可行性:某些請托事項明顯違反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常理,但受托人卻依然承諾能夠辦理,則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較大。比如,受托人承諾可以通過幫助他人獲取某些特殊的行政審批、辦理入學手續、取保等不具有合法性且可行性較低的事項。 (二)事中階段 1、聯絡方式及身份信息的真實性:在請托過程中,若行為人有意隱瞞真實身份、姓名等信息,使請托人無法準確、及時了解其事項辦理進展與真實情況,則其具有刑事“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較大。 2、請托事項實際履行情況:受托人如果行為人只是做一些程序性工作,或者根本沒有采取任何實際行動去辦理請托事項,而是不斷地找借口拖延、敷衍請托人,并未實際推進請托事項或進度推進緩慢,則其具有刑事“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較大。 3、資金流向和用途情況:對于請托人交付的財物,受托人應當用于與請托事項相關的活動。若資金流向和用途與請托事項關聯性較弱,如用于個人消費、償還債務、投資其他與請托事項無關的項目,或者資金流向不明,無法證明其用于請托事項,則其具有刑事“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較大。若部分資金流向和用途與請托事項關聯性較弱,則應考慮部分資金的所占比例。 (三)事后階段 1、退款態度與退款金額:當請托事項未能辦成或存在辦理瑕疵后,若行為人積極主動地將所收財物退還給請托人,說明其可能最初并沒有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只是請托事項未能成功;相反,如果行為人以各種理由拒絕退款、拖延退款或者失聯,試圖逃避返還財物的責任,那么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就較為明顯。同時,若受托人以“勞務費”“辛苦費”“部分履行費”“已支出費用”等理由主張僅退還部分款項,應當進一步審查其實際履行情況,準確區分款項之間的不同性質與實際用途。 2、事后的行為表現及態度:若受托人刪除與請托人之間的聊天記錄、通話記錄,或者故意銷毀與請托事項相關的文件、憑證等,這些行為都表明行為人試圖掩蓋自己的詐騙行為,其具有刑事“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較大。 四、不構成“請托型”詐騙的常見情形 如前述,從入罪看,需要審查受托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請托型”詐騙中詐騙手段、請托事項辦理情況、退款金額等情形復雜多樣,亦有不少受托人免于起訴或被法院判決無罪情形,大致可分如下三類: (一)證據不足 (2017)冀02刑終149號中,張某因知曉劉某父親在國家海洋局任職,便詢問劉某能否辦理海洋灘涂使用許可證,劉某稱可以辦理但需費用且辦不成退費。之后劉某雖托關系詢問辦證事宜,卻在得知無法辦理后隱瞞實情,以打點領導、找關系辦許可證為由多次向張某索要錢款,張某催辦時,劉某始終以正在辦理為由推脫并拒不返還錢款。法院審理中認為劉柯詐騙的證據無法構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不能排除他是為幫助他人辦理海域使用證而收取運作費用的可能。具言之,在辦證過程中劉某與請托人有明確風險約定,簽訂借條等行為。劉某在接受請托后多次和相關人員會面,且張某多次陪同接待,相對了解辦事進展與細節,劉某的行為未達到“隱瞞事實真相”標準,這些情況使得詐騙罪的認定缺乏足夠證據。 袁檢刑不(2020)58號中,鐘某以疏通關系安排工作為由收取李某財物后,其向第三人提出請托辦理李某一事,第三人找到時任鎮政府書記提出請托事項,檢方認為現有證據可知鐘某為辦理請托事項已付諸一定行動,相關證據不足以認定鐘某虛構可以疏通關系事實,不構成詐騙罪。 (二)事實不清 (2017)冀02刑終449號,被害人張某請托王某幫其丈夫調動工作,王某進而引薦第三人張志剛。張志剛答應請托事項,在收到轉請托款項后又立即轉給鄭某,并將鄭某引薦給請托人張某夫婦,后鄭某與張某夫婦直接對接聯系。后由于關鍵人物鄭某未到案,導致如鄭某是否為辦理工作變動找過相關領導人員、鄭某是否具有為他人辦理工作變動升遷的能力、涉案錢款的最終去向、鄭某與張志剛是如何商議的、是否存在詐騙的共謀、二人在本案發生前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等諸多關鍵問題無法查清。在請托過程中,錢款經過多人轉手,且主要是鄭某與被害人夫婦聯系辦理請托事項,這種情況下,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張志剛構成詐騙罪,因為無法明確其在整個事件中的真實角色和是否存在詐騙行為。 (2014)榆中刑二終字第00081號中,任某介入煤礦擴井田手續辦理事務之初,向被害人郝某告知自身不具備相應辦理能力,然郝某仍基于對任某人脈關系可促成此事之信任而參與其中。辦理進程中,任某為獲取手續費而向李某匯款。后擴井田手續辦理無果,任某于受害人郝某啟動報案程序前,先行前往西安對李某所提供之陜西省國土資源廳、陜西省國資委文件予以調查核實,且經確認該等文件為虛假文件。后經法院審理認為任某表明自身無辦理能力,但其積極行事并匯款之舉以及后續主動調查之行為,顯示其履行了一定義務。此外,現有證據難以確切證任某系虛構事實騙取財物,不存在對事實的隱瞞與欺騙,相關事實不清,不足以證明其具有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三)無非法占有目的 (2014)綏北刑初字第339號中,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為尹某某聯系了辦事人,辦事人也聯系了相關人員,并且在請托事項未辦成后同意返款。這種還款行為表明李某某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詐騙罪主觀方面要求,所以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特征,不構成詐騙罪。 (2016)渝0103刑初41號中,蔣某吹噓自己有能力和背景,可以幫理加油站經營合同續簽一事,蔣某與周某合同約定錢款為300萬元,辦理不成即退款。合同還約定蔣某如何找關系及處分錢款屬自決事項,周某表示只要事辦好300萬元錢就歸蔣某。后茶面蔣某大部分款項用于辦理事項用途而非個人揮霍,在不能排除其有償還能力時,不能因事后未還款認定事前有非法占有故意。 瑞檢公訴刑不訴(2021)Z18號,歐陽某乙知曉劉某親戚系公安廳上班,主動找劉某幫忙辦理取保候審或判處緩刑一事,劉某并未以此夸大或隱瞞事實真相,在收取現金出具收條,后找朋友幫忙找關系、找律師。在事情未達預期后,劉某某積極協商退款,雖大部分款項用途與辦理請托事項不完全相符,但主觀目的是通過其他途徑為被害人實現“走關系”獲取經濟利益,檢方認為劉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觀目的。 掇檢一部刑不訴(2021)19號楊某某案,檢方認為楊某某受委托辦理學生入學事項,雖明知自己沒能力辦成需找人且不一定能成,但仍找相關人員幫忙并轉活動費用,主觀無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故意,未辦成事將費用用于個人開支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五、“請托型”詐騙中請托人財物的追回問題 (一)能否通過民事起訴主張返還被騙款項? “請托型”詐騙中,請托人與受托人可形成委托合同關系。依據《民法典》規定,合同目的不法將導致合同無效,受托人因無效法律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2。因此,以民事訴訟方式追回被騙財產是可行途徑之一。 但是,以合同無效、不當得利3起訴主張返還款項,請托人一般會以不當得利之債或委托合同無效為由要求返還款項,人民法院很可能不會支持,因為請托人與被請托人之間的行為不合法,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違背公序良俗和公平秩序,且基于不法原因的給付,給付人沒有返還請求權。實踐中部分法院則從民法公序良俗原則出發,不支持請托人向受托人追回財產的訴求,可能不受理案件,或者以案件涉刑為由加以駁回4,財產追回存在一定風險。 此外,若受害人以其他案由起訴,可能涉嫌虛假訴訟罪:部分請托人以民間借貸等理由起訴,若被查明,不僅會被駁回訴訟請求,還可能被以虛假訴訟處理甚至追究刑事責任。 (二)請托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托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詐騙類案件,人民法院在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時會依法追繳或責令退賠,而此類案件不屬于物質損失范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不予受理。 (三)追究被請托人刑事責任后能否要求返還被詐騙的財物? 部分觀點認為詐騙財產應返還受害人,相關理由為“請托型”詐騙與普通詐騙無異,應追贓挽損、被害人交付錢款本身不違法且遭受損失、法律規定雙方可協商調解,請托人因被欺騙產生不法意圖沒收錢款的行為并不合理。如在(2020)川刑終280號案,法院判決將被告人已退賠違法所得返還被害人并繼續追賠不足部分。 而反對者認為民法上不具返還請求權基于法秩序統一原理刑法也不宜判決返還、被騙款項具有不法性不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認定構成詐騙與不予發還并不矛盾,刑法懲罰騙取行為是為維持秩序。即使受托人構成詐騙罪,但請托人違法請托給付財物不能在刑事程序返還。否則將助長了不正之風,破壞了社會秩序和國家制度,不應受到法律保護5。如(2021)京0108刑初71號案,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詐騙罪,但因請托款用于行賄違法,判令沒收;(2016)京刑終164號案及相關申訴案中,二審法院及高院認為被害人被騙款項用于非法目的,應沒收而非發還被害人。 可見此類案件理論和實務爭議較大,但至少可以總結得出,如果請托人的請托事項涉嫌刑事不法目的(如行賄),財產追回可能性較小,若請托人的請托事項涉及民事或行政不法(如單純的獲取獨家交易機會、購房資格、醫院床位等)存在一定財產返還的可能性。同時,也可以根據受托人辦事程度進行判斷。如果受托人完全未辦理請托事項,此時請托人完全被騙,財產追回可能性較大;若受托人已經大幅推進請托事項,且相關款項涉嫌刑事不法目的,則退回可能性較小。 (四)財產返還的范圍如何界定? 財產返還的范圍應限于違法所得。在“請托型”詐騙中,受托人就請托事項辦理的必要支出并非詐騙款項,不屬于違法所得,因此該部分無需返還,如為辦事找關系支付的“疏通費”。但是受托人辦理與請托事項關聯性較弱的金錢支出應當予以追繳并退賠,常見如個人花銷。 對于已經受托人向案外人支出的相關請托費用,是否對該部分財物進行追繳,依據參考案例(2022)京02刑初60號,法院通常會審查以下兩點:一是審查案外人所占有財物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二是審查案外人是否構成阻卻刑事追繳的善意取得,并從主觀明知、合理對價、取財方式等方面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一)案外人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二)案外人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三)案外人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四)案外人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梢娨话愣?,為了辦理不法請托事項,請托人請求追繳由受托人支付給第三人財物的主張一般不予認可,但若請托人系受詐騙,且支付錢款并非用于不法目的,則存在追繳成功可能6。 (五)請托人是否構成犯罪?若已涉嫌犯罪的,提供該線索是否構成立功? 如前述,受托人“純騙”情形下請托人不構成犯罪,是受害人;“半騙”或“截賄”情形下,根據具體情況可能構成行賄等罪。 請托人被詐騙后涉嫌其他犯罪,檢舉他人對自己實施的詐騙犯罪,查證屬實的,不構成立功。因為盡管刑法及相關解釋未限制檢舉人員身份,允許同案犯就他人其他犯罪進行檢舉,但是若請托人涉嫌行賄,此時請托人與受托人系共同犯罪同案犯,基于同一犯罪事實,請托人無法就本人案件情況檢舉構成立功,但可能因提供犯罪事實與細節而構成自首。 六、結語 請托型詐騙行為是詐騙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其特殊之處在于行為人虛構了自己的身份或者虛增了自己的能量,進而使得被害人相信自己可以辦成請托事項,進而交付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人情關系較為重要,對就業、升遷、賺取財富、擺脫處罰等方面有著不小幫助,然而部分不法分子以此為契機兜售“愿景”向請托人實施詐騙,不但沒能幫助請托人實現預期目的,還掏走了部分家庭的巨額財產,且在無形中助長法律、法規、政策可以被無視與躍過的不當觀念,對個人、家庭與社會產生極大危害。從請托人角度而言,應當正視法律與政策,不輕信所謂特殊渠道、關系人脈等,以免在遭受巨大經濟損失。 詐騙罪作為財產犯罪中最古老但也仍為現今常見罪名之一,無論是其司法實踐認定抑或是學理研究的難度均較大,詐騙方式與手段與時俱進、層出不窮,持續損害公私主體財產利益,為此《刑法》對其規定的法定刑罰重,打擊力度大。中凱律師們也將持續研究詐騙罪實踐與理論難點,帶來更多本罪的實踐經驗總結與理論思考成果。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3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7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6.該觀點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眾號發表的《刑事追贓中如何處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財物》一文中第二則案例,原文鏈接 https://mp.weixin.qq.com/s/W0AZocyYGBADTewpyDw5uw。